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易-336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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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及太原路2段222巷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抽菸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朋友住處,以燃燒過濾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因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到場,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第2490號毒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第2490號毒偵卷第47、49、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見1376號毒偵卷第47、49、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4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的來源為「阿狗」,沒有「阿 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LINE的聯繫方式都已刪除;113年5月20日的毒品是朋友「甜甜」請的,伊不知道「甜甜」的真實姓名,沒有她的電話,也不知到她住哪裏等語(見第1376號毒偵卷第43-44頁、第2490號毒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益徵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係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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