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易-3370-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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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盤查,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乙○○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1、30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1.37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有該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7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1至162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3月20日112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入庫證物影像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58、67至69、75至78、1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及本署追查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6頁),另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34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2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77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61至162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