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375-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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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RAYAMA YASUTOSH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IRAYAMA YASUTOSHI(中文姓名:平山 康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換發居留證櫃臺處,因未抽號碼牌插隊,與告訴人莊佳翰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櫃臺處,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口腔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