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337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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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山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葉福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造成該機車大燈、方向燈破損、手把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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