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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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