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338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劉紋伃借用零錢,致劉紋伃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予零錢多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陸哲恩借得前開零錢後,卻未撥打公共電話,旋又向劉紋伃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劉紋伃始發覺陸哲恩舉止有異,而要求陸哲恩歸還150元未果,始知受騙。嗣劉紋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紋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請臺中市北區、西屯區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傳票公告函及臺中市北區、西屯區區公所已揭示送達公告覆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紋伃講話、 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問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中高鐵站而已,我沒有向她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與告訴人講話、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一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告訴人借用零錢150元後,未撥打公共電話,旋又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要求被告歸還150元未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遇見被告,她以沒有零錢可以撥打站區公共電話聯繫友人為由,向我陸陸續續多次借取零錢,我借她約150元後,她卻沒去撥打公共電話,又向我借手機撥打電話,我覺得不大對勁,便請她歸還150元,她不理會我,直接按電梯下月台並出站離去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大慶火車站等公車,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她的親友生病,要跟我借錢打電話,因為她的手機沒電了,她說想跟我借錢,之後再還我,我就先借她4、50元,她一直說不夠,怕說到一半斷話,後來我借她1、200元,她又向我借手機打了3、4通電話,我覺得奇怪,因為我都借她錢了,為何還要拿我的手機打電話,我叫她先把手機還我,但她一直推拖,說再等一下,她要聯絡她的朋友,但我後來比較強硬,她才把手機還我,後來我用程式查詢她陸哲恩打给誰,發現是苗栗的全家超商,我問她為何要打給全家,她說要聯絡她的朋友,那時候我就覺得她是詐騙,我要求把我剛剛借她的錢還我,她拒絕,說我在刁難她,她就走去大慶車站的電梯,搭到1樓,我跟著她走,一直請她把錢還我,但她都不理會我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4頁)綦詳。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友人而向告訴人借錢,嗣經告訴人發覺異狀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實之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依前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56分56秒許起,在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在與告訴人談話、接觸,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在電梯前交談,而後雙方進入電梯繼續交談,至同日晚上10時3分11秒許,被告走出電梯為止,經過期間約有6、7分鐘之久,且雙方在電梯前交談時,告訴人一直對被告伸手,而告訴人手機於此期間確有撥5通電話到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通霄中正店,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憑信性甚高且無瑕疵可指,並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佯以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友人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得150元借款後不還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問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 中高鐵站而已等語,惟此等說詞無法解釋何以須花費約6、7分鐘之時間,與告訴人持續交談並一同搭乘電梯,其所辯顯然悖於客觀情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犯罪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二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5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