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338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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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4 8 、28190 、28191 、3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3 段335 巷與335 巷63弄路口旁之空地,見陳○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該車之車門,而接續竊取陳○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山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許○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見其住家之窗戶已遭破壞,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並步行離去,致其此次竊盜犯行未能遂行。嗣許○傑發覺其住家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3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6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行經陳○珠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遂自大門步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竊取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珠之鄰居陳林○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上址住處遭人入侵,遂聯絡受託代管上址住處之陳○敏(即陳○珠之胞妹),陳○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看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 日至13日之某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前往陳○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並使用該老虎鉗破壞網狀鐵窗後,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竊取集郵冊及電話卡(該等物品價值據陳○德所述共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德於11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返家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許○傑、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易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25048 卷第23至28頁,偵28190 卷第23至25、61至63頁,偵28191 卷第23至27頁,偵38342 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山、陳○德、證人即告訴人許○傑、陳○敏、證人陳林○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25048 卷第27至28頁,偵28190 卷第27至29頁,偵28191 卷第29至33、35至36頁,偵38342 卷第29至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 月8 日鑑定書、被害人陳○珠之上址住處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5048 卷第21至22、29至33、35頁,偵28190 卷第21 、31至33、35至39頁,偵28191 卷第21至22、37至40、41至45、47、49頁,偵38342 卷第23、37至64、65、67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見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窗戶已遭破壞,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網狀鐵窗,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舉已毀損該窗戶,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再從窗戶侵入上址住所,自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係見大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乃自大門步入屋內行竊,故僅有「侵入住宅」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網狀鐵窗時攜帶到場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開鐵窗,若持以朝人體毆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老虎鉗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參諸告訴人許○傑於警詢時陳稱有人入侵其住處,但無財物損失等語(偵38342 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許○傑既非親非故,又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許○傑之上址住處,可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乃進入屋內尋找值錢物品,堪認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始行作罷,故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零錢200 元,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陳○山、陳○德、陳○珠、告訴人許○傑、陳慧敏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8 月17日凌晨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另於112 年8 月24日晚間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0、31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空調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時間、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 元、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集郵冊及電話卡,分別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將竊得之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上網變賣,並獲得980 元價款云云(偵28191 卷第2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賣得1000多元云云(偵28190 卷第62頁),可見被告供述不一,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該等物品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且未扣案,併此敘明。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200 元外,另有竊得200 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00 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之指述、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車子的門半開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車門,在駕駛座置物箱拿了400 元,我總共拿2 次等語(偵28190 卷第62頁),惟此與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中所證:我總共遭竊損失約200 元,沒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零錢等語顯屬有別(偵25048 卷第28頁),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當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除竊取200 元外,尚有竊得200 元。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200 元,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200 元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易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易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一疊與銀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易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及電話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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