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338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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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毛重共計2. 3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計2.4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56、121、12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1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21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晶體2包之來源相同(見毒偵卷第77、198頁),且外觀極為相似(見毒偵卷第129頁),足認扣案晶體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52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備考:送驗白色粉末乙包,送驗    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乙    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4    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    鑑驗晶體乙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07號房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6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6公克),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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