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易-338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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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詹佳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將告訴人廖郁菁交付予自己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侵占入己,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審酌被告跟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且被告於調解當日即先給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好好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4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且支付部分調解賠償金給告訴人,可認真心悔過,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款項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係60萬 元,後達成調解,被告已經支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則該5萬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惟尚有犯罪所得55萬元(計算式:60萬元-5萬元),仍應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若被告賠償則執行階段不重複沒收之說明:   上開宣告沒收、追徵55萬元,係為完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須,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若被告後續有持續賠償告訴人,則已經賠償款項自無庸重複沒收,以避免過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此乃係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事宜,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自應積極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賠償,以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詹佳霖應給付告訴人廖郁菁新臺幣5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87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達成調解當日,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左列記載55萬元,此亦跟調解筆錄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1號   被   告 詹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霖係廖郁菁任職於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之前同事,詹佳 霖離職後擔任房屋仲介。緣詹佳霖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邀約廖郁菁與第三人一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西屯區中義段2499建號及所坐落之中義段92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後,再轉售本案房地以獲利,雙方約定詹佳霖與廖郁菁各出資60萬元,第三人則出資120萬元,嗣本案房地轉售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廖郁菁遂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詹佳霖。詎詹佳霖取得廖郁菁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嗣未能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已於111年1月4日由其他買家所購得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取得而持有之該筆款項60萬元挪為他用,且詹佳霖為避免東窗事發,接續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郁菁佯稱:已順利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68萬元,已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已有客戶出價520萬元要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致廖郁菁不疑有他而遲未向詹佳霖追討該筆出資款60萬元。嗣廖郁菁於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詹佳霖詢問有關本案房地轉售之處理情形,詹佳霖均未回應,且避不聯繫,廖郁菁查詢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始發現本案房地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6日有交易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菁委由蔡慶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之犯行。 2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即告證1、3、5)、被告所傳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告證2)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出資60萬元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已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並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且有客戶出價之事實。 4 (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714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地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2)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平地一字第113000503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803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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