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3395-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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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閔傑與告訴人陳建維、柯博仁(下稱 告訴人2人)均為中天快遞公司員工。被告與陳建維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0號中天快遞公司倉庫外,因卸貨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以「幹你娘」、「白癡」等語辱罵陳建維,足以貶損陳建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推倒陳建維、毆打陳建維頭部3次及身體,致陳建維因而受有頭後枕部、後頸部、左肩以及左大腿外側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柯博仁見狀上前勸阻被告,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詞辱罵柯博仁,足以貶損柯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柯博仁頭部2次、以腳踹柯博仁身體,致柯博仁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及左髖鈍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柯博仁、陳建維並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