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易-3396-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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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菁恬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關源森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因不滿關源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繳費機前妨礙其駕車離去,明知持水杯敲擊車輛之車身、玻璃,可能造成車身凹損、玻璃破裂,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致令該車之車門、引擎蓋凹損、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關源森。 二、案經關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菁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輛擋住伊的出路,伊持水杯敲車身是想讓警報器響,伊的力道很輕,不會造成車子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關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引擎蓋等處產生凹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3張 本件車輛之引擎蓋凹損、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