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339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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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曾桔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桔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豐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13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49、5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立香黏膠伸入香油錢 箱,黏取箱內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去拜拜,我從口袋拿出100元,不慎將這100元掉進香油錢箱內,所以我才拿香黏膠把我掉進去的100元黏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取得香油錢箱內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桔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3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9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自其口袋取出現金,亦未見有現金掉落至香油錢箱內之情形。又該香油錢箱開口甚小,被告第1次將立香伸進箱內,並未順利黏取紙紗,經持手電筒往箱內照亮查看後,再次嘗試始黏取得100元紙紗,則被告刻意利用工具伸進香油錢箱內取鈔顯已有相當難度,難以想像該紙紗如何能在被告不注意之際竟可精準掉進香油錢箱內。另被告取得100元紙紗後,向外查看是否有人,並再度拿出手電筒,往香油錢箱內照亮查看,倘若只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又何必再多此一舉?從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土地公廟內四下無人之際,竊得香油錢箱內100元紙紗,其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竊盜罪,與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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