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339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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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4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 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6 行「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第8 行「竊取該2 機臺」補充為「接續竊取該2 機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 圍內接續竊取本案2 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 萬150 元,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11 年12月29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與前揭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鑰匙1 支開啟鎖頭惟使鎖頭遭毀損);⒊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紋身師、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至5 萬不等、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2 萬150 元,為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甲○○所經營之編號2號、17號夾娃娃機機臺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2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耀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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