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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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