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341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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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倫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尚牛二館」用餐,見代號AB000-B11325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步行前往廁所,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進入女廁如廁時,尾隨進入,並手持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從甲女正在使用之女廁隔間門板上方伸入,欲攝錄甲女如廁而裸露下方身體部位之性影像,適甲女驚覺發現廁間上方有本案蘋果手機而大聲尖叫,林正倫旋即縮手並逃離女廁,躲入男廁,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 館」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女廁,女廁旁邊是殘障廁所,監視器角度看到的是我進入女廁,但我進去的是一個連接區,該連接區的右邊是女廁、左邊是殘障廁所,我當時是在猶豫是否使用殘障廁所,我本身是扁平足,無法使用蹲式廁所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館」用餐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尚牛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實行本案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3年3月27日晚上 我在「尚牛二館」餐廳上廁所時發現遭偷拍,我去上廁所,廁所的格局是先經過男廁,中間是洗手台,後面才是女廁,我不記得女廁左邊有無殘障廁所,我只記得有一個小的空間,看起來像是他們的倉庫,那邊是死的沒有路,那邊有放雜物,堆起來到腰那麼高,我只記得這樣,我在洗手台有看到被告,我洗完手就去上廁所,裡面是蹲式的馬桶,結果我在廁所裡面要站起來做擦拭的動作的時候,我的餘眼看到右上方門那邊有東西,我就轉過去看,我就看到我右上方的門上有一支白色的手機,往裡面照,手機的特徵是白色的黑色框框,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角形,然後我就尖叫,之後手機就跑掉了,我是穿裙子跟絲襪,我穿好才走出來找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頁)。   2、「尚牛二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未進入女廁云云,然觀諸【附件】第二、㈢、㈣、㈥項之勘驗結果,再對照告訴人所證述之廁所格局,堪認被告確實有進入洗手台左方之女廁無誤。被告又辯稱其欲進入女廁旁之殘障廁所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女廁旁僅有一個堆放雜物之空間,並無所謂殘障廁所。其次,告訴人已清楚描述廁所上方偷拍之手機樣式為「白色的黑色框框,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角形」,而此與被告遭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外貌特徵完全相同(見偵卷第47頁),若非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試圖偷拍告訴人如廁,並遭告訴人親眼目賭,殊難想像告訴人描述之手機樣式會與本案蘋果手機完全相同。再者,依【附件】第二、㈦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從女廁出來時,係快步走出來,並躲進男廁,若非被告有進女廁偷拍告訴人並遭告訴人發現而大聲尖叫,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何須快步躲進男廁。最後,被告遭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內,有查獲偷拍其他女性如廁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36頁),此節亦能佐證被告確實有偷拍女性如廁之特殊癖好。   3、準此,以上種種客觀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屬 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並 手持手機欲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漠視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然念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有竊錄他人如廁之行為,已如前述,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01.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27日,畫面左側為餐廳用餐區,右側為廁所區。  ㈡20:50:52,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步行至右側準備進入某區。  ㈢20:51:00,告訴人進入右側洗手台,被告同時出現在畫面左側,往廁所方向步行。  ㈣20:51:06,告訴人從上開洗手台出來,步行進入位於洗手台左方之女廁,被告同時步行進入洗手台右方之男廁。  ㈤20:51:11,被告從男廁出來,往女廁門口前進。 二、當庭播放檔名「02.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1:16,被告在女廁門口手持手機來回徘徊、東張西望。  ㈡20:51:31,被告進入女廁。  ㈢20:51:39,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㈣20:51:55,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㈤20:52:02,被告從女廁走出來,持續觀看手機並徘徊在女廁門口。  ㈥20:52:12,被告再次進入女廁。  ㈦20:52:23,被告從女廁快步走出來,躲進男廁。  ㈧20:52:38,告訴人從女廁出來,步行回用餐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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