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易-3411-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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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玖拾元之折價券壹張、面額新臺幣 壹仟元之折價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姿欣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作,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及折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為顧客結帳之機會,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新臺幣(下同)9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1,00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消費時,持上開2張折價券折抵共計1,090元。又於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滿指定金額獲得之352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惟因顧客結帳後返回收銀檯詢問為何未取得折價券,李姿欣始交付上開352元現金折價券。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安全課經理陳欣禎因此次顧客反應,驚覺有異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委由陳欣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姿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頁、第59至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退字第24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核退卷第17頁)、顧客112年12月21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9頁)、顧客112年12月22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1頁)、顧客113年1月1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27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消費交易明細及家福卡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113年1月1日手寫自白書(見偵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陳欣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29至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頁;同第11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7至109頁)、113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退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己足;而所謂業務,則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作,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及折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達指定條件而獲得之現金折價券,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利用其擔任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兼職員工並負責收銀結帳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折價券,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折價券,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月收入2萬5,000元,普通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90元折價券、1,000元折 價券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352元折價券1張,然已於顧客詢問後交付之,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欣禎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