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342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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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成國 廖崇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成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隋成國之父親為隋述先、兒子為隋建德;廖崇郁為地政士。 隋成國與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711-3地號、1719-15地號(起訴書誤載為1171-1、1171-3、1917-15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719-26地號、1720-4地號、1721-3地號,及其上19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然因「贈與移轉」不是「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隋述先為出賣人,隋建德為買受人,隋述先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分別以土地新臺幣(下同)214萬2153元、房屋31萬800元之價格出售給隋建德,再由廖崇郁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固均坦承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 案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隋成國辯稱:我有向廖崇郁表示要用贈與方式,後來為何會用買賣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廖崇郁辯稱:隋成國來找我說本案不動產要辦理由隋述先贈與給隋建德,我已經幫他們辦理贈與之過戶手續,但過程中稅單下來,我把稅單交由隋成國去繳納,隋成國拿到稅單後與家人討論,可能覺得稅金過高,就問我是否有其他方法,我說如果用買賣的話,可以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土地增值稅比較低,但此要有法律上之原因,隋成國說他有兩個兄弟,但他的父母親都是他在照顧,這樣算不算,我說這要有證據,後來討論的結果,隋成國就告訴我要用買賣的方式,我不可能自己做決定,故我就把贈與案件撤掉,改用買賣方式,隋成國知道我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因為後來的稅捐都是隋成國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經查:  ㈠被告隋成國之父親為隋述先、兒子為隋建德;被告廖崇郁為 地政士。被告隋成國與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案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之情,業據被告隋成國(見他卷第99至100、106、107、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40頁)、廖崇郁(見他卷第105至107、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41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堪先認定。  ㈡本案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隋述先為出賣人,隋建德為買受人,隋述先於104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分別以土地214萬2153元、房屋31萬800元之價格出售給隋建德,再由被告廖崇郁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廖崇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05至107、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見他卷第67至80頁)、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至83、91至131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查:  ⒈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人隋述先、隋建德分 別為隋成國之父親、兒子;廖崇郁係地政士而為辦理之代理人,參之被告隋成國所提出其與被告廖崇郁於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1、113頁),係由被告隋成國將包含稅款繳款書之相關資料照片傳送給被告廖崇郁觀看之情形,可見,被告廖崇郁所稱本案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稅捐都是被告隋成國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應屬可採。  ⒉被告隋成國於偵查中先稱:本案不動產一部份是贈與,一部份 是買賣,贈與之額度是200多萬元,剩下之款項是用買賣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00頁),嗣則改稱一半贈與一半買賣是講錯了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足見,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需繳納之費用、稅金等為何,係被告隋成國當時所關心之事,且被告隋成國當時應有與被告廖崇郁談到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故才會於偵查中一開始稱本案不動產一部份是贈與,一部份是買賣,是被告隋成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為何會用買賣之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贈與移轉」不是「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廖崇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被告隋成國向其提及以贈與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覺得稅金過高,其2人討論後,因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可以適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土地增值稅比較低,故改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稽之被告廖崇郁係地政士,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需繳納之稅金本應由被告隋成國或其家人繳納,被告廖崇郁並不會受稅金多寡之影響,則被告廖崇郁倘非得到被告隋成國同意,實無自行決定將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選擇「買賣」之必要,是被告廖崇郁前揭所述係因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與被告隋成國討論後,改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隋成國縱然就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致影響稅金多寡之原因並非全然瞭解,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隋成國應係為降低應繳納之稅金,而同意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選擇「買賣」之情。  ⒋基上,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案不動 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卻均同意以前揭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是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隋成國雖聲請傳喚其母親隋劉絳先及其配偶陳素卿為證人,欲證明本案不動產之過戶過程。然查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本案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況被告隋成國於本審理時自陳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事宜,都是由其和被告廖崇郁洽談,其母親隋劉絳先在本案不動產之過戶過程中都沒有和被告廖崇郁有任何接觸,是實難認隋劉絳先知悉被告隋成國與廖崇郁之接洽過程而無傳喚之必要。另陳素卿為被告之配偶,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程在場旁聽(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已知悉被告隋成國之辯解內容。從而,被告隋成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隋成國、廖崇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法治觀 念薄弱,竟共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均屬不該,皆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造成之損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體、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16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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