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342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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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4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系統主機壹台、現金新 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為鐤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負責人張見發)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公司2樓,徒手竊取張見發管領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38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見發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見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青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見發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被告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罔顧告訴 人之信賴,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述財物,且所竊之現金金額數目非低,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9、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及現金38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至5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38萬元-2萬元=36萬元元)、監視系統主機1台,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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