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3426-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上午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睿係少年)所有且放在電動 自行車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41439卷第75-79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1439卷第61頁、第85-9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1439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揭罪刑與併科罰金刑、另案判決所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前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84頁、第109-1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數罪均涉及財產犯罪,包含多次竊盜案件,其因此入監執行之期間不短,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罪質、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3-8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絲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固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