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3429-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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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盧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勝賢、盧彥雄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15時50分許,因故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發生爭吵,2人均可預見伸手拉扯對方衣物及手臂之舉動,可能不慎抓傷對方造成傷害,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伸手拉扯對方之衣襟及手臂,致張勝賢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盧彥雄則受有右手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勝賢、盧彥雄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勝賢、盧彥雄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