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343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黃雅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之公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公 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丙○○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乙○○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得手後隨即由戊○○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丁○○、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 二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陳聖堂、乙○○所有之公仔及存錢筒,核屬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觸犯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駐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5月16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毫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鐡焊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二人所竊得告訴人丁○○所有、總價值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告訴人乙○○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即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二人均陳稱其等就所竊物品各分一半(見偵卷第94頁、第180頁;本院卷第140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價值1萬500元【即(1萬8000元+3000元)/2】之公仔及存錢筒,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