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343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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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孟哲與案外人廖芯蒂(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男女朋友。緣案外人黃雅晴向告訴人林子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案外人廖芯蒂復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外人黃雅晴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因購車款尚未繳清,告訴人仍為車主。被告與案外人廖芯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凌晨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某路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鋁棒敲打車內音響、冷氣設備,致冷氣出風口、外框、排檔頭燈、核心主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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