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344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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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仁 賴正雄 賴展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仁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崴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賴正雄為受被告詹守仁僱用之模具機臺架模師;被告賴展瑩亦受被告詹守仁聘僱,在上開廠房內擔任品管師。崴琳企業社設有模具機臺即俗稱沖床機器,由腳踏啟動開關、光電式安全裝置,驅動滑塊進行衝壓動作,以完成模具成品之壓鑄製造,上開光電式安全設備感測異物進入衝鑄區隨即斷電中止閉合動作,以防夾壓操作員身體部位,該機器製造成品之正確流程,為關閉起動情形下,由架模師將模具上架後,開啟安全裝置,再由品管師檢查架模無誤後,由操作人員以腳踏啟動開關後,進行壓鑄生產作業。詎被告詹守仁未依工作性質,使其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使被告賴正雄、賴展瑩及告訴人員工陳順華等,並無正確之使用機臺正確觀念與步驟,亦不知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功能,更換為單手操作;或雙手操作功能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等沖床設備安全防護不足等觀念。致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操作沖床時,因不詳原因光電式安全裝置為關閉狀態,且無人負責確認機臺各項安全設備均已開啟、沖床下壓次數為單一而非連續等,對於機械設備引起危害無虞情況下,始讓勞工進入機械設備操作進行生產,逕使告訴人進入機臺操作,使告訴人之左手遭機臺沖床連續下壓2次,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截肢傷及後續大拇指指腹疼痛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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