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344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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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見甲○○形   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8時   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尿液之證據能力問題 (一)(113年5月15日修法前)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報告日期113年1月26日報告序號三重-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參諸上揭說明,符合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係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存卷可按,乃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法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去KTV酒店喝酒,可能是吸到二    手煙云云。 (二)經查:   1.本案係警員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日期113年1月26日報告序號三重-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520ng/mL、53280ng/mL))各1份附卷可稽。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衛生福利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    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    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本案所採 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確認如前述安非他命濃度55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280ng/mL,不僅已高於鑑定單位 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更遠高於檢驗儀器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顯見被告應非僅係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放之煙氣。被告前揭所辯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要無足採。   3.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在卷。準此,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台北地院及新北地院判處罪刑,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KTV服務,家境小康,有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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