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444-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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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總純質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淨重:0.1059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咖啡包拾包(總純 質淨重:2.6066公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 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05—127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1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059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純質淨重:2.6066公克),屬 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77頁),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在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