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易-3449-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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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 第2262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上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19分許,楊上民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盤查,其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5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 查中供稱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毒偵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易卷第19、25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7至83頁、第89頁、第91頁;核交卷第13頁),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0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核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四、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於警詢時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毒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陳述犯行並有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卷第27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餘淨重0.34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揭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核交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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