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易-3451-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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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品名為「守夢者防身戒指 鈦鋼戒指 多功能指環指 間刃 防狼神器 應急武器自衛暗器」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領取手指虎1只持有之,經警向蝦皮賣場調閱邱胤瀧資料,傳喚邱胤瀧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經送本案手指虎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手指虎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胤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然 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手指虎,也不知道是違禁品,我買來只是要拆包裹使用,如果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我就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 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並於1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領取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又本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蝦皮帳號「ci9ykt17cj」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蝦皮賣場訂單及收件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頁)、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之賣場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45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內訂單詳情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3189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訂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過水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扣案之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為使用該手指虎拆封包裹等語,及網路賣家張貼手指虎及扣案本案手指虎之圖片中觀之(見偵卷第19、35至37頁),可見該手指虎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況本案被告亦自陳係於網路蝦皮平台上購買本案手指虎,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購買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手指虎亦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入持有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曾因放火燒毀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本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 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