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345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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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茹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龍井新莊藥局」負責人,告訴人黃潤婷(JEWELL STARR NG YUN TENG,馬來西亞籍)前為在此打工之員工。被告因認告訴人任職期間竊取店內營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向客人稱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經案外人告知,告訴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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