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易-347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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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6月7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林舜文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後,徒手竊取林舜文置於屋內、價值不詳之空氣壓縮機等電動工具1批得手後離去。嗣因林舜文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竊嫌遺留地面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振安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舜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24日中縣警鑑字第0960061036號函、97年4月8日中縣警鑑字第0970040739號函暨所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該次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條文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本次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96年6月7日18時15分為告訴人察覺遭竊而報案之時間,是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侵入告訴人住宅,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逕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起訴書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犯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噴灑、打石拆除等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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