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484-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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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莊旻翰妨害名譽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 日下午肆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就被告莊旻翰妨害名譽部分前經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同案被告林紘智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並經言詞辯論終結,為期本案所涉被告莊旻翰妨害名譽部分與被告林紘智所涉恐嚇部分,均能同時判決,從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恐無法將被告莊旻翰、林紘智2人各自所涉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同時判決,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基此等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被告莊旻翰妨害名譽部分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