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3484-2024111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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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 莊旻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旻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因莊旻翰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責人詹程翔(For Night酒吧係獨資商號)遂欲上前處理,詎林紘智為阻止詹程翔上前,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心生畏懼。嗣詹程翔訴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紘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另公訴人及被告林紘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部分相符(見偵卷第67至70、1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詹程翔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刀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1至75、77至85、87、91、93、123至124頁),且被告林紘智於警詢時,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持刀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紘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紘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林紘智為阻止告訴人詹程翔上前,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68、133頁),顯然被告林紘智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智正值青壯,不思 理性面對事務處理,為阻止告訴人詹程翔上前,竟持玩具刀指向告訴人臉部進行嚇阻,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年級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面租房居住、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玩具刀1把(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林紘智稱係其朋友的女兒所有,剛好遺落在其車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4至55頁),此支玩具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因被告莊旻翰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詹程翔遂欲上前處理,詎被告林紘智為阻止詹程翔上前,竟持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心生畏懼。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心生怨懟,竟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認被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莊旻翰於GOOGLE網站評論區所留「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擷圖為主要事證。然查: ㈠本院訊據被告莊旻翰堅詞否認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寫上開文字,所稱聚眾是因為我常常去二樓消費,多次看到很多人在告訴人酒吧一樓門口聚眾、抽菸,員工態度差是因為當天我們有爭執,酒吧的老闆娘有出來對我們出言恐嚇,態度真的很差。另當下我們在店家報警時,警察有來,警察來之後對著我們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麼重?」,我說我們沒有抽,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 味,後來警察來了就處理我們報案的事,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跟林紘智在樓下,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在我們吵架完,這3個人抽完就往樓梯裡面走,不知道他們是往樓梯走,還是往一樓酒吧店裡面走,但我們確實有看到,林紘智也有看到,做警詢筆錄時曾跟承辦警員講;我確實有寫,但是有如上所述理由,確實都是我親眼看到、聽到、聞到的,當然也受到當天起爭執影響,但我不是編造、不是謊言,也可以調取當天處理的警員密錄器來看,他們確實有這樣盤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被告莊旻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For Ni ght酒吧」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致該酒吧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欲上前處理,並因此發生同案被告林紘智為阻止詹程翔上前,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心生畏懼情事,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心生怨懟,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然以案發當時確實有報警,而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為據(見偵卷第51、49頁),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我報警的(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莊旻翰辯稱:現場發生衝突後警方到場處理,並對著被告等人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麼重?」,以及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味,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我跟林紘智在樓下,有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顯然係針對其所實際認知之現場情形作發文,尚難認係情緒性之言詞攻擊。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即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也因此,本件被告發表內容既同時有事實與意見陳述,即便有無人於現場抽K情事已無法進行查明,然綜合現場情景,尚難認被告莊旻翰具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指謫、傳述之犯意,自不成立文字誹謗罪。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莊旻翰雖有於告訴人所經營酒吧之GOOG 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然所述內容實無法證明係具有真實惡意而發表,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犯意,自無足證明被告莊旻翰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莊旻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