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348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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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玲 張婕雨 居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送達 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婕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及張婕雨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前,因細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婕雨徒手毆打李少允,繼而以腳踹李少允,柯玉玲則徒手將李少允推倒,並以腳踹李少允,致李少允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左下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玉玲、張婕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玲、張婕雨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75-76、19-22頁、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5日警詢供被告柯玉玲確認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供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第37頁至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婕雨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追究民刑事責任(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玉玲未能調解成立,如撤回告訴其效力將及於共同被告柯玉玲,故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張婕雨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柯玉玲則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張婕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足見被告張婕雨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張婕雨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張婕雨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張婕雨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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