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3486-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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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男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2號 被 告 陳勇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前向戴朝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建築物供作倉儲使用。陳勇男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倉庫旁,將廢棄木質棧板置於鐵桶內點火燃燒,本應注意應將餘火全部熄滅後,方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餘火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嗣因餘火引燃一旁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導致如附表所示戴朝源、陳勇男、蔡奇凱、趙鴻儒所有或承租之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失火燒燬附表所示倉庫及倉庫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戴朝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戴朝源承租上開建築物,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建築物受燒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蔡奇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奇凱置放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築物內之塑膠原料、機台被品、堆高機等物受燒毀損之事實。 4 證人趙鴻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鴻儒置放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築物內之機械零件、車子、堆高機等物受燒毀損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為起火戶,倉庫西南側牆外路邊堆放不織布(原料)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燃燒廢棄木質棧板餘燼)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建築物位置 受燒情形 建築物、物品之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 外觀:南側牆面及雨遮受煙燻黑。 內部:屋頂受燒燻黑、南側、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黑、東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塑膠原料塑膠外袋受熱熱熔、機台及堆高機表面受煙燻黑、廁所天花板受熱變形。 蔡奇凱向戴朝源承租,存放塑膠料品。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 外觀:屋頂受燒變形、南側牆面及雨遮受燒變色、變形。 內部:牆面及物品均受燒變色、變形。 趙鴻儒向戴朝源承租,存放機械物品。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 外觀:屋頂牆面、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南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內部:東、北側、西側牆面受燒變色、西南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擺放物品部分受燒燒焦燒失。 陳勇男向戴朝源承租,存放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