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3493-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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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至5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丙○○;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被 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⑤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下稱第⑥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法啟動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嗣經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福星路654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把手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生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後,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130005G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刑事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