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349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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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品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品鴻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7時55 分許至上午8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470巷與臺灣大道2段311巷口之勤美之森大樓A棟1樓A2客梯前,因搭乘電梯細故與告訴人禤永祿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掐住其脖子,嗣經被告之胞弟虞中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支開後,被告復以腳踢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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