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3500-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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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宸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2、3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何宗宸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蔡進益住處前,撞擊告訴人白昀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後反射器、左右後方感測器支架、行李箱蓋、左右後葉子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白昀巧,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夫妻及渠等之子蔡兆原聽聞撞擊聲響出門查看,何宗宸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致告訴人蔡進益受有頂部挫傷、額頭紅腫、左右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卓政芳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其後,告訴人蔡進益及卓政芳之子蔡兆原見狀而趨前制止何宗宸時,亦遭何宗宸出手毆打頭部,因而受有左後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對何宗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兆元、白昀巧、蔡進益、卓政芳業經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至55頁、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