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350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8號、第33168號、第3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石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石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何成里之福德祠內,以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正)踢擊李國文之右腳小腿,致使李國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勢結果。 二、案經李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謝石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 國文之右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李國文先用腳踢我,我才用腳碰觸他,我也沒有用踢的,且告訴人李國文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 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99卷第39-41頁),並有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李國文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6799卷第33、47、53-57、71頁、本院卷第68-70、84-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7日早上9時40 分許,到上址福德祠拜拜,被告看見我在廟裏面,就過來找我麻煩,被告先用身體撞我、推我,並且用左腳踢我右腳小腿處,造成我右小腿瘀血挫傷、擦傷,我馬上報案,警方馬上到場,我於現場向警方表示我要提告,警方就將被告逮捕,並通知我驗傷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場有里民幫我錄影等語(見偵36799卷第39-41頁)。經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李國文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告訴人李國文遭受攻擊之身體部位、事後之處置等節,告訴人李國文均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告訴人李國文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陳:我在福德祠外面擺攤做生意,告訴人是里長的老公,他過來叫我9點前要收攤,我以前都做到12點,我便和他在土地公面前理論,我用左腳踢他右腳,告訴人李國文就馬上報案,他有去驗傷等語(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此部分關於其有用左腳踢擊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且告訴人李國文有立即報案、驗傷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李國文前揭指證大略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8-70、84-8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傷害影片.mp4」之影片,在影片時間0秒至32秒處,確實可見被告先不斷用胸部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並導致告訴人李國文往後退,而有挑釁、侵害告訴人李國文身體之舉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以右肩頂撞被告,被告復以左腳踢擊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等情,足徵告訴人李國文證稱被告有用左腳踢擊其右腳小腿處之證詞,確實與客觀錄影畫面相符。又觀諸卷附之傷勢照片、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6799卷第33、47、57頁),可知告訴人李國文事後有就傷勢結果拍照存證,且其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並於案發後相隔僅約1小時內,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立即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受傷位置大略相符,更可徵告訴人李國文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以左腳攻擊所造成無疑。準此以言,告訴人李國文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指述,已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其指述,則告訴人李國文證稱其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用腳碰觸告訴人李國 文的腳,我沒有踢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其有用左腳踢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等節(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本院卷第45頁),而由於被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且由告訴人李國文右腳所受傷勢已達瘀血、挫傷之嚴重程度,可認被告當時踢擊之力道非輕,絕非僅輕輕碰處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即能造成此種程度之傷勢,自屬當然。又被告雖另謂告訴人李國文沒有受傷云云,然而,告訴人李國文於第一時間即報警、驗傷,並拍照存證,且經林新醫院診斷後,確實受有前揭傷勢結果,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不符,而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上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2.被告雖謂:告訴人李國文先踢我,我才會踢他云云,惟查, 依據如附件二所示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李國文有用腳踢被告,反而是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多次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用肩膀回頂被告一下,旋即遭被告以左腳踢擊等情,是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李國文攻擊在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李國文雖然有用右肩頂撞被告之身體,然而,此係因被告先不停以身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對其作出攻擊之舉動,而有不法侵害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作出以其右肩回頂被告身體之舉措,故告訴人李國文此舉僅係在排除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性,而告訴人李國文上開舉措既已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法侵害,自不應容許被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況且,縱使認為告訴人李國文以右肩頂撞被告身體之舉動亦屬現在不法侵害,然而,本案肢體衝突之起因,乃係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所引起,在被告先挑起肢體衝突之情況下,對於後續告訴人可能會回擊之情況早已能夠預見,故其防衛權理應受到相當程度之節制,且被告本得選擇停止繼續頂撞告訴人或立即離開衝突現場之作法,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仍用左腳踢擊告訴人之右腳,以惡化肢體衝突之狀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認為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李國文為上開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文受到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李國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國文,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國文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地瓜、菜頭、鳳梨等食品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因不滿告訴人黃美如為其買酒時間過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黃美如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黃美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持不明器具破壞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種植在該處榕樹上之蘭花數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國文,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黃美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黃美如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於偵詢時之證述、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美如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黃美如幫我買酒,我也沒有推告訴人黃美如,她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美如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上開福德祠對面,因為被告請我去幫他買酒,我也正好要去買東西,所以就順路幫被告買酒,可能是因為我買太久了,被告就直接把酒瓶摔在地上,並且將我推倒在地,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18598卷第31-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叫我去買酒,我因為尿急去上廁所,比較慢才買回來,被告就把酒摔在地上,然後就推了我一把,我往後退,然後摔倒等語(見偵18598卷第68-69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如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雖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推倒告訴人黃美如,但我有聽到其他民眾跟我講被告打告訴人黃美如等語(見偵33168卷第66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李國文之前揭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出手推倒告訴人黃美如,而僅係聽聞其他民眾之轉述,因非依憑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充其量僅為「傳聞證言」而已,且告訴人李國文對於所謂其他民眾究竟是指何人、其他民眾又是如何得知本案事發經過、有無親眼目睹事發過程等節,均語焉不詳,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李國文之上開傳聞證言,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美如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告訴人黃美如固然有提出113年1月18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18598卷第45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黃美如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有於113年1月18日前往就醫等情,惟產生上開傷勢結果之可能因素多端,例如告訴人黃美如自己不慎受傷或遭受被告以外之人所傷害,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黃美如作出何等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難採為對於被告論罪之基礎。另關於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美如向警方報案之過程而已,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4.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如片面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黃美如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盆栽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文、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平時穿著之比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告訴 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1.告訴人李國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9日發現我在 上開福德祠前所認養的蘭花樹盆遭人用利器惡意剪斷等語(見偵33168卷第31-33頁);復於偵詢時證稱:被告常在福德祠對面的人行道上賣鳳梨,該處榕樹是我們認養的,我們為了美化上面都有種植蘭花,有民眾向我反應蘭花不見了,我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把蘭花剪掉,我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本案破壞蘭花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平時綁頭巾的穿著與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相似等語(見偵33168卷第59-61、65-67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雖於偵詢時均證稱:我 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破壞蘭花,被告平常擺設攤位的位置距離本案種植蘭花處大約4、5公尺遠,被告平時會綁一個頭巾,有時候會打赤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與被告平常的裝扮一樣等語(見偵33168卷第65-67頁),然而,渠等並未在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渠等之前述證詞僅能佐證被告於平日之穿著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相似而已。再參以被告穿著之照片及其上之文字說明(見偵33168卷第40頁),可知警方於113年3月30日在上址福德祠前盤查被告,被告於當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為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襯衫,黑色長褲,亦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穿著特徵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79-83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之檔案,影片時間23時12分6秒至37分13秒處,雖可見一名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佇立,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並面向榕樹不停揮舞、晃動,或作出類似拔東西之舉動乙節,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鏡頭角度及夜間天色昏暗等原因,而無法確切辨識畫面中之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甲男有無對蘭花作出破壞之舉動及其手中有無持用工具,而甲男於榕樹前停留約20多分鐘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從而,雖然依據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之證詞、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比對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甲男之穿著特徵與被告平常之裝扮相近,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明確地攝得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及甲男有無確實地對榕樹上之蘭花,以何種具體之方式作出破壞行為,至多僅係證明甲男於榕樹前停留較久之時間,及有作出一些意義不明之手部動作而已。是以,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作出何等破壞蘭花數盆之舉措。至於告訴人李國文另提出之本案榕樹比對照片(見偵33168卷第38-39頁),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地之榕樹上曾經種植蘭花,之後則未見蘭花於榕樹上,惟查,單憑上開比對照片不足以佐證上開蘭花遭移除之確切時間、方式、原因為何,與被告之間有何關聯性,故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3.綜上各節,本案縱使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比對照片,可知被告與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相符,然由於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攝得行為人有無以何種方式破壞蘭花,是以,尚難憑此即斷然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及傷害告訴人黃美如、毀損告訴人李國文物品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33168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113偵36799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傷害影片.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影片全長31分16秒、【傷害影片.mp4】影片全長5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 1.(23:12:06-23:13:12)擷取照片編號1  一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襯衫,黑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佇立 2.(23:13:12-23:22:11)擷取照片編號2  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因夜間天色昏暗及鏡頭角度無法辨識) 3.(23:22:19-23:25:31)擷取照片編號3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後,攀爬榕樹樹幹 4.(23:25:38-23:29:03)擷取照片編號4  甲男從榕樹後方移至右側,期間甲男面向榕樹不停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5.(23:29:04-23:30:43)擷取照片編號5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雙手不停對榕樹做出拔東西之動作,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6.(23:30:46-23:37:01)擷取照片編號6  甲男繞著榕樹行走,面向榕樹雙手不斷揮舞、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7.(23:37:07-23:37:13)擷取照片編號7  甲男將地上之袋子拿起後離開現場   附件二: 【二、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傷害影片.mp4」】 1.(00:00:00-00:00:19)擷取照片編號8  一裸上身之男子(下稱謝石國)與身穿藍色T恤之男子(下稱李國文)口角糾紛,謝石國多次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2.(00:00:00-00:00:19)  謝石國:現在是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蛤!!我說我在這裡排,你10點,命運這把火就是從這裡點出來的,不然你怎麼是要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現在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揍下來  謝石國:你揍下來(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3.(00:00:22-00:00:26)擷取照片編號9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 4.(00:00:22-00:00:26)  謝石國:你揍下來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你胸膛很好喔(用胸部頂李國文) 5.(00:00:26-00:00:29)擷取照片編號10  李國文雙腳打開站立,謝石國以胸頂李國文時,李國文以右肩頂謝石國,謝石國因而以左腳去踢李國文右腳 6.(00:00:30-00:00:32)擷取照片編號11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李國文被撞到柱子邊 7.(00:00:33)  謝石國:他打我 8.(00:00:32-00:00:41)擷取照片編號12  謝石國稱要走到李國文後方,趁機撞李國文 9.(00:00:41-00:00:56)擷取照片編號13  謝石國折返,經過李國文旁邊,擦撞李國文後離開現場 10.(00:00:50-00:00:56)  謝石國:你叫我擺到9點11點,說要告我,告到要讓我被關對不對(用身體擦撞李國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