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易-350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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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2 、15967、19906、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4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竊盜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各為竊取他人財物得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過程、竊取財物、所有或管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有人或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管領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建盛、鄭錫明、沈政輝、林鶴澄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太平、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家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曾前往現場;另亦曾向順風租賃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騎乘代步,惟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肇因其曾服用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無印象為上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f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而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即 證人楊清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證人即告訴人曾建盛、鄭錫明、吳玉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場者)、沈政輝、林鶴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第89頁至第90頁、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竊過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頁、第91頁;本院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8頁至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4587號鑑定書(即福德正神神像玻璃框外側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廟內行竊過程暨歸還租賃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前揭所示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肇因其曾服用身 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無印象為上開行為云云,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宗第1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曾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陸續自98年間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或曾於113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另被告曾使用安眠藥物會造成夢遊及失憶等語,然自被告門診或出院時間,各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半年以上,被告行止思慮是否仍受上開安眠藥物影響,甚或其為本案各行為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均單純僅有被告個人之詞,尚難逕行採信。況自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行竊畫面及被告騎乘機車照片觀之,其行止均正常並無異狀;又其猶能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場證人吳玉梅對談及表達欲參拜神明之意並支開證人吳玉梅等情,業據證人吳玉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騎乘其前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現場,並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始實際歸還該機車予順風公司等情,亦有順風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之際,均無處於夢遊及失憶情狀,否則被告焉能與他人互動應答如流或向他人承租機車騎乘行駛於公路上。是被告上揭所辯,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上述機車係被告所有及平時騎用等情,業據證人楊清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頁、第91頁;本院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駕駛者之身形,亦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此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9頁)附卷可參,益徵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騎乘機車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又自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觀之,被告尚有遮蔽車牌之舉動,是被告既知悉遮掩機車車牌逃避警方追查,足徵其行為時之思緒相當縝密,當無其前開辯解,因服用安眠藥物造成夢遊云云之情狀。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前往該廟宇1、2樓處 接續竊盜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係屬竊盜之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衡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竊,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10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溫袋1只、 飲料2杯、杯裝霜淇淋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紅包2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千元、PLAYBOY廠牌皮包1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牌3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沈政輝暨其子女提款卡 、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部分,業據被害人沈政輝申請掛失補發,且遺失提款卡帳戶內金額亦未遭盜領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153頁)附卷可參,堪認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即太平分駐所員警、證人楊清吉;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請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被告有無當日就診記錄,以證明被告非係本案竊盜行為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等語,然被告所為本案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38條之1第1、3 項、第5 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行為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6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按登記名義人為楊清吉),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適見曾建盛所有保溫袋1個〔內含飲料2杯及杯裝霜淇淋(合計價值2百元)〕放置在機車上且無人在場,隨即徒手竊取上開保溫袋及內含物得手離去。嗣經曾建盛發現失竊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曾建盛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 2 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天上宮」處停放後,適見該廟宇內由鄭錫明負責管領之金牌1塊、小紅包1只、紅包2個(按吊掛在神像上;各內裝現金6千元,合計1萬2千元)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藏放入口袋內得手後,經吳玉梅(即鄭錫明配偶)在場發現並商請楊家閎應歸還竊取財物,然楊家閎僅交還前述金牌1塊、小紅包1只(已合法發還)後,即逕自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現場。 鄭錫明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 ⒊被告已於當場交還金牌1塊、小紅包1只予證人即被害人鄭錫明配偶吳玉梅收受(即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3 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霄紫微宮」內,適見沈政輝所有PLAYBOY廠牌皮包1個(內含沈政輝子女提款卡、健保卡、沈政輝個人申設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2千元)及IPHONE廠牌 XS 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9千9百元)置放在辦公桌上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沈政輝上開物品得手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經沈政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沈政輝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4 於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57分,騎乘其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都城隍廟」內,適見林鶴澄負責管領暨配掛在該廟一、二樓層福德正神、斗姥星君、月老星君神像上之金牌共計3面(合計價值3萬元)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金牌得手後,隨即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鶴澄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林鶴澄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袋壹只、飲料貳杯、杯裝霜淇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PLAYBOY廠牌皮包壹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叁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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