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503-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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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賴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9 、9274、10996、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4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被告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化路316巷口,先由被告乙○○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被告己○○得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D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己○○下車後做了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當天我很累,我有看到、聽到己○○拿東西放在後車廂,己○○把東西放上車後,我什麼都沒有問,就直接開車載己○○離開現場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行經上 開地點,先由被告乙○○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被告己○○得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D車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 被告乙○○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至案發地點時,係刻意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待被告己○○竊取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放置在D車後車廂後,被告乙○○旋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離去,顯然被告乙○○係目睹被告己○○下車拿取他人之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顯然明知被告己○○下車係欲竊取他人財物,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見被告己○○竊取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仍分擔在旁把風之任務,並於得手後隨即搭載被告己○○離開現場,以建立更穩固的持有關係,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㈢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乙○○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乙○○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乙○○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己○○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己○○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己○○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己○○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己○○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車牌1面,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附表二備註欄)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丁○○ 112年6月5日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乙○○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懸掛在B車之上列物品,得手後放置在A車腳踏板上,並騎乘A車離去。 2 甲○○ 112年11月2日17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臺(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門口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BQ-0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後騎乘C車離去。 3 丙○○ 112年11月22日4時16分許 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已發還)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 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化路316巷口 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AQ-5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己○○,行經左列地點,見丙○○所有之上列物品放置在左列地點,先由乙○○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把風,再由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手竊取上列物品,得手後搭乘乙○○駕駛之D車離去。 4 庚○○ 112年12月11日9時20分許 神尊官帽2頂(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土地公廟內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即偵9274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甲○○。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274卷第137頁)。 2 鑰匙 1支 1.即偵9274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甲○○。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274卷第137頁)。 3 官帽飾品 2頂 1.即偵10996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庚○○。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996卷第147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9卷 1.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67頁)。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9至82頁)。 3.現場照片(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至87頁)。 2 偵9274卷 1.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至13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7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41頁)。 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43頁)。 6.被告乙○○之身型照片(第144至145頁)。 7.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7至149頁)。 8.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1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0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清單(第179、185頁)。 3 偵14491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195至19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9至226頁)。 3.現場照片(第227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8至2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領保管單(第23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5頁)。 7.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9至241頁)。 8.被告己○○、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247、267頁)。 9.和解書(第375頁)。 4 偵10996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1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至14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7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第149至164頁)。 5 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第1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 偵92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 偵144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 偵1099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0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