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3512-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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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朝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霜與告訴人趙渝甄為鄰居,被告因 認為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有菸味飄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23分許、同年7月4日15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4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告訴人上址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案發時監視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張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多年來都未與人爭吵,只是因為我在吃飯,聞到菸味很臭,才會去叫告訴人去外面抽菸,不要在室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36頁)。輔佐人為被告補充陳述稱:被告因為憂鬱症發作,導致情緒失控而有不當行為,但絕無傷害對方之意,目前已有定期回診服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夫妻爭吵抽菸問題,身心深受影響,曾2次嘔吐送急診,目前診斷又患有乳癌,正積極治療中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誠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被告之言語或舉動是否構成恐嚇行為時,則應綜核雙方對話或互動之整體時空、語境,斟酌彼此衝突之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舉動之認知,考量主客觀情形予以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舉措即逕予推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有聽到敲鐵捲門的聲音,還聽到被告 謾罵的聲音,嘴裡唸「菸味很臭,臭哞哞」(台語),嚷著要我們搬走的話,大聲咆嘯要我們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與上述被告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聞到菸味,會想嘔吐,頭很暈,會吐,有一次嚴重還送醫,她都在裡面抽菸,我是過去跟她說不要抽菸,我曾親眼看到,我家1樓廚房外的空地,告訴人與她先生在那邊抽菸,我都過去一下子就回去了,不會待太久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由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供述內容,就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之整體時空及語境觀察,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在居所內抽菸而心生不滿,其敲打告訴人居所鐵捲門並大聲抱怨(或斥責)告訴人在屋內抽菸,並因被告聞到有菸味飄出導致其身體不適為主要情緒發洩(或訴求),進而有指責告訴人抽菸菸味很臭,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之言語,則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被告所為在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因一時感到身心不適、委屈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無疑,尚難認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稱:我覺得被告身體不舒服 我可以理解,但不能因為身體不舒服就來我家大吵大鬧,我之前已經有原諒過被告,但被告最近還是又這樣子,還衝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而除被告之身心疾患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根本問題,仍然係鄰居之間就菸味飄散之問題未獲解決,是否真如被告所指菸味來自於告訴人居處,抑或實際上還有其他菸味飄散之來源,雙方於警詢時亦各執一詞,惟無論如何,此問題終究非屬訴諸刑事司法程序而以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