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351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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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5 、4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91、155至1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建男及被害人洪柏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賴建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華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查獲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1 113年4月12日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黃建華見賴建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嗣經賴建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告訴人賴建男 2 113年4月7日5時8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之洪師傅鵝肉城 黃建華徒手開啟洪師傅鵝肉城未上鎖窗戶進入該店內,接著開啟店內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洪柏芳置於店內辦公室與出菜口空間之現金1萬2,000元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為洪柏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證鑑定查獲。 被害人 洪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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