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易-3523-202410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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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翁日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管理員,被告張國彬則為該大樓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至本案大樓3樓後,手持空心鐵棍作勢揮舞,並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見狀遂自管理櫃檯走出,並與被告起口角衝突,被告先以右側肩膀頂撞告訴人,告訴人因遭被告挑釁,遂以左手手臂勒住被告頸部後放開,兩人分開對峙後,被告再度持鐵棍揮舞並以左肩頂撞告訴人,告訴人則將被告推倒在地並搶奪鐵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瘀傷、右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