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352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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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放在捲煙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係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將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因係因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1791卷第79至80頁,毒偵2554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7頁)。且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7日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4日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1791卷第53至57頁,毒偵2554卷第53至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1次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甫出監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時間,侵害法益相同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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