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易-353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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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第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7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警方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8公克)及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970卷第47至65、67至73、197至198頁、偵22767卷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67、7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970卷第83、101至10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間:113年4月9日18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7之本院113年聲搜字954號搜索票(見毒偵1970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970卷第89至97頁)3.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105至11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231、2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1970卷第239頁)、113年度毒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243、25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0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255、263頁)、被告毒品上手之指認毒品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1970卷第75至81頁)、被告與毒品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毒偵1970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持有手機IMEI碼、通話紀錄等蒐證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121至127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毒偵1970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毒偵1970卷第199頁)、李信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3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1970卷第227至230頁)、被告113年4月4日購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2767卷第161至17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69、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次)、7年8月(4次)、11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犯罪類型均為毒品案件,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信賢,惟本件 被告與李信賢係同時查獲,是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孔超113偵45293字第16598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3521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59、61頁)在卷可查,雖起訴書記載本案有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上手為李信賢,並經查獲後移送等情,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7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970卷第239頁),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95公克),此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1970卷第239頁),審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扣案,並陳明係供其本案吸食所用(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參殘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是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鏟管1支,雖未送驗,無從確知該藥 鏟內是否有殘留毒品,難逕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然該藥鏟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74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3號鑑驗書】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49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3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3號鑑驗書】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9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7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鏟管 1支 被告所有,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未送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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