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易-3531-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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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安全設備」補 充更正為「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查,依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家中觀看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人入侵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羊肉爐店只是店面,裡面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本案羊肉爐店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在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載之前科,並於11 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或罪質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節,認加重其刑並未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拆卸本 案羊肉爐店後方鐵柵欄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2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枝 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4號 被 告 李彥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5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動六角螺絲起子,破壞謝昌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泰興羊肉爐」店後方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得手後以黑塑膠袋裝盛循原路逃逸。嗣謝昌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李彥佐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的做案用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而查獲。 二、案經謝昌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首揭2刑事裁定、矯正檢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