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53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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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把,剪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馬鞍袋2個,而著手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其內並無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剪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之剪刀,屬金屬製成之物,且既可剪破告訴人之機車馬鞍袋,足見質地堅硬,屬銳利之器具,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剪破機車馬鞍袋之目的乃為行竊袋內之財物,顯係基於 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馬鞍袋之行為,是其毀損馬鞍袋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 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兇器侵奪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經濟秩序、治安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馬鞍袋,額外造成告訴人後續使用機車之不便及徒增金錢、時間之浪費,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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