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353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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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前,因見賈乃安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吳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詎詹勝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賈乃安下車後,出拳毆打賈乃安之臉部,致賈乃安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賈乃安委由陳冠仁律師、劉慕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勝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乃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6頁),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查證身分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5、113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前開2案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現執行中,不影響前開2案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前無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⑶兼衡其因車禍事故所生糾紛而犯罪之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賈乃 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賈乃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證述、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伊並未踹告訴人輛,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伊有踹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前,因告訴人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吳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生爭執等節,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然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時間00:42時許,吳曉萍遭撞擊後站立起身並整理其服裝,隨後坐在路旁,告訴人亦將車輛熄火下車查看。檔案時間00:47 時,被告及上開人等均走出屋外查看,被告先快步走向吳曉萍,隨後轉身走向告訴人,並稱「怎樣?你撞我老婆?( 台語) 」,隨後朝畫面左側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直至離開畫面範圍(約汽車左前輪處),並於檔案時間約00:51至52秒時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此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並伴隨明顯碰撞聲,隨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雖有車輛晃動之畫面,然車子晃動之原因不一而足,又並未攝得被告踹告訴人車輛之畫面,則被告是否有出腳踹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位置、告訴人車輛係何時、因何原因致凹陷等節,均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 係因車禍造成云云,並無可採。而經本院勘驗行車記器畫面,勘驗結果:影片秒數38秒時,告訴人車輛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撞擊的位置在車頭正前方偏中間位置(擷圖附卷)。畫面繼續播放至46秒,前方機車遭告訴人車輛碰撞後,機車往前滑行並碰撞停在路邊的車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車輛與吳曉萍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車頭中間位置,且吳曉萍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往前滑行,並無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則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似非因車禍造成,被告前開抗辯確無可採,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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