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353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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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04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   被   告 AB000-A113304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04A(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33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AB000-A113304A竟意圖追求A女,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A女、自遠處拍攝A女之照片、將環保袋置於A女之機車上、將裝有玩具、益生菌等物放在袋子內放在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304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放置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故告訴人尚未撤回本案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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