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353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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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正被告黃智源之犯意、犯罪時間、地點及施 用方式為:「黃智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一)於113年2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使用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113年4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使用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黃智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之時地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有如前述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2.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有餘, 即開始一再犯本案上揭2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就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現已無業而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各罪間之時間、地點相隔各僅約2個多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另聲請與另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等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4日10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4月21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10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另於同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智源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是在112年1月初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2紙、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0000000U009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號:0000000U0069、0000000U0096)、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紙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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