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易-3542-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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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恩(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伯昌(下 稱告訴人)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